香港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之普通法下的「被遺忘權」發展趨勢

數位時代,資訊一旦上網,便如潑出去的水,難以回收。對於曾經出現在法庭新聞報導中的當事人,那段被公開的過去可能成為永久的枷鎖。近年,一股源於歐洲的「被遺忘權」浪潮,衝擊著全球的言論自由與隱私權界線,香港這個實行普通法的地區,也無可避免地面對這股趨勢。
本文將從香港法庭新聞報導的獨特性出發,深入探討在普通法框架下,個人能否要求媒體(例如「香港法庭線」)或搜尋引擎刪除負面新聞,並分析「被遺忘權」在香港的發展趨勢、實務挑戰及未來可能。
數位時代的烙印:當法庭新聞成為永恆
「香港法庭線」等專業司法新聞媒體,以詳實報導各級法院判決、揭露真相為使命,成為公眾理解司法運作的重要橋樑。然而,對於一些案件的當事人而言,這些報導卻可能是一道無法癒合的傷痕。一名多年前因襲警罪成、已服刑完畢的更生人士,發現每次求職面試時,僱主只要在網上搜尋其姓名,第一篇結果便是「香港法庭線」當年那篇詳述案情、並附有其全名的報導。他懇求媒體刪除文章,卻遭拒絕。媒體主張,準確報導公開的司法程序是新聞自由的核心,也攸關公眾知情權。這位更生人士,能否在法律上主張「被遺忘權」,強制移除這則負面新聞?
這並非虛構的道德困境,而是歐洲「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思潮席捲全球後,在普通法體系中激起的真實波瀾。
第一章 被遺忘權的全球浪潮:從歐洲到普通法世界
1.1 西班牙谷歌案:權利的誕生
2014年,歐洲法院(CJEU)在「谷歌西班牙案」(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Mario Costeja González)中作出歷史性判決。西班牙律師Costeja González要求谷歌移除一篇1998年關於其房產因欠債遭拍賣的報紙公告連結。法院裁定,搜尋引擎作為資料控制者,有義務在特定情況下,從搜尋結果中刪除指向包含個人資料的網頁連結,即使該網頁內容本身合法且未被刪除。
法院確立了以下核心原則:
- 資料控制者責任:搜尋引擎處理個人資料,須遵守歐盟資料保護原則。
- 不相關、過時、過多:若資料經時間流逝,變得不準確、不相關、過多或處理目的不再必要,當事人有權要求移除連結。
- 利益平衡:行使被遺忘權時,需平衡當事人隱私權與公眾取得該資訊的知情權,特別是公眾人物的角色。
此判決確立了「被遺忘權」的雛形,但僅限於「去索引權」(right to delist),而非要求原始網站刪除內容。
1.2 GDPR的明文規範與例外
2018年生效的歐盟《通用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17條,正式將「被遺忘權」成文法化,條文明定「刪除權」(Right to erasure)。當事人有權要求控制者刪除其個人資料,理由包括:
- 資料不再為蒐集或處理目的所必需。
- 當事人撤回同意,且無其他合法處理基礎。
- 當事人反對處理,且無凌駕性的正當理由。
- 資料遭非法處理。
- 為遵守歐盟或成員國法律義務而須刪除。
但第17條第3項亦設下重要例外,其中與新聞媒體最相關者為:「為行使言論及資訊自由權所必要」者,不適用刪除權。這為新聞存檔與公共紀錄保留了一線生機。GDPR要求各成員國立法調和資料保護與言論自由,使得歐洲各國的實踐並不完全一致。
1.3 英國的司法回應:NT1與NT2案的分水嶺
英國作為普通法重鎮,其脫歐前的司法判決對香港極具參考價值。2018年,英國高等法院在NT1 & NT2 v Google LLC案中,首次詳盡處理被遺忘權。兩位商人分別要求Google移除關於其多年以前犯罪紀錄的搜尋結果連結。
法官Warby運用了兩階段的審查:
- 初步評估:原告是否對該資訊享有合理的隱私期望?資訊是否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
- 終局平衡:若初步成立,則進入細緻的利益權衡,比較原告依《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享有的私生活受尊重權,與公眾依第10條享有的言論自由及接收資訊權。
權衡時考量的因素包括:
- 犯罪資訊的性質與嚴重性。
- 時間經過(刑期結束後的時間長短)。
- 當事人公眾角色的程度。
- 當事人過往是否曾自願將資訊置於公共領域。
- 對當事人目前及未來生活的影響。
- 資訊是否為公共利益所必需。
- 資訊的真實性。
結果,NT1因被判處不誠實罪,且從商,公眾知情權凌駕其隱私權,敗訴;NT2則是多年前的情報輕犯罪,且真誠悔改,對其商業生涯無影響,隱私權優先,獲准刪除六個特定搜尋結果連結。此案清晰展示:普通法下的被遺忘權並非一刀切,而是極度依賴個案具體事實的精密平衡。
第二章 香港的法律框架:隱私、資料保護與新聞自由的角力
香港作為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並無成文法明確訂立「被遺忘權」,相關權利主張須從既有法律原則拼湊。
2.1 普通法下的隱私權與「濫用私人資訊」侵權
香港緊隨英國普通法發展,上訴法庭在2011年「李麗琴及另一人 訴 香港商業電台及另一人」案中確認,濫用私人資訊(misuse of private information)為獨立的侵權訴訟因由。此訴訟保護個人對其私人事務不被公開的合理期望。要成功提訴,原告須證明:
- 對該被公開的資訊存在合理隱私期望。
- 原告的隱私權與被告的言論自由等權利在衡平後,應傾向保護隱私。
這套衡平測試,與英國被遺忘權案件的核心精神相通。因此,如果有人因「香港法庭線」的報導而感到隱私受侵犯,理論上可以「濫用私人資訊」為由申請禁制令或索賠。然而,這面臨巨大障礙:法庭審訊幾乎全是公開程序,報導公開審訊的資訊,極難被視為具有合理隱私期望的「私人資訊」。
2.2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有限的刪除權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是保障資料的專法,但其賦予的刪除權相當有限。
| 條文 | 權利內容 | 限制 |
|---|---|---|
| 第6條 保障資料原則 | 原則2:個人資料的準確性及保留不得超過必要的時間。 | 這是概括原則,非直接賦予刪除權。 |
| 第18條 查閱資料要求 | 個人有權查閱資料使用者是否持有其個人資料,並要求提供複本。 | 乃行使其他權利的先決步驟。 |
| 第20條 改正資料要求 | 若個人資料經證實為不準確,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使用者改正。 | 僅限於「不準確」,不包括「真實但過時、不相關」。 |
| 第26條 刪除不再需要的資料 | 資料使用者須採取步驟刪除不再為原定目的(或直接有關目的)而需要的個人資料,除非法律禁止刪除。 | 義務在資料使用者,且「不再需要」的解釋空間大,新聞存檔目的常被視為持續需要。 |
《私隱條例》並未如GDPR般,給予當事人基於「反對權」或「撤回同意」而要求刪除真實但過時資料的權利。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在2020年發出的《刪除你向社交媒體平台提供的個人資料》等指引中,主要仍聚焦於註銷帳戶、刪除自己上載的內容,對於要求第三方刪除關於你的貼文,權力有限。
2.3 香港人權法案與新聞自由的憲法地位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條文納入本地法律。其中:
- 第14條:保障個人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侵擾。
- 第16條:保障意見和發表的自由,包括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不限國界。
法庭在處理涉及言論自由的案件時,必須平衡這兩項基本權利。新聞媒體報導公開司法程序,正坐落於言論自由的核心領域。終審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強調,新聞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石,任何限制必須狹義詮釋,且為追求合法目的所「必要」。這意味著,要求法院頒令強制媒體刪除真實準確的法庭報導,需跨越極高的門檻。
2.4 香港法庭線媒體的報導特性與公共利益
「香港法庭線」作為專注司法報導的媒體,其報導內容具有極強的公共性:
- 訊息來源公開:內容源於公開審訊、判詞及法庭文件。
- 公共監督功能:報導讓公眾監察司法機構運作,確保審判公正,符合公眾知情權。
- 紀錄歷史:完整保存司法歷史,為學術研究、公眾討論提供材料。
在這種背景下,刪除一篇準確的法庭報導,不僅侵犯編輯自主,更可能構成對整體公眾知情權的減損,這在權衡中佔據極大比重。
第三章 被遺忘權在香港司法實踐中的摸索與虛擬沙盤
儘管成文法未明定,但香港的司法與行政機關已開始觸及相關爭議。
3.1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有限介入
私隱專員公署處理投訴時,曾遇到要求Google移除搜尋結果連結的個案。公署的立場通常是:
- 若連結指向的網頁含有不準確的個人資料,會要求相關平台核實並改正或移除。
- 但對於真實但聲稱過時、不相關的資訊,公署認為《私隱條例》未賦予要求刪除的權力,這屬立法政策問題。公署曾建議政府研究修例,但目前未有立法時間表。
- 公署可要求搜尋引擎停止使用該等資料作直接促銷,但與被遺忘權核心不同。
因此,向私隱專員尋求救濟,對於移除法庭線的真實報導,幾乎無效。
3.2 法庭案例的虛擬推演:從禁制令到移除要求
香港至今未有直接處理「被遺忘權」要求媒體刪文的已報導判決,但我們可以透過既有法律原則進行虛擬法庭推演。
案例假設:陳先生(化名)訴「香港法庭線」及Google LLC
- 案情:陳先生於2012年因在超市偷竊價值200元的貨物,被判盜竊罪成,罰款。他真誠悔改,從此無再犯,現為一名社工。2012年「香港法庭線」詳實報導了該宗裁判法院案件,文中包含其全名、年齡及職業。十年後,陳先生發現每次僱主或服務對象搜尋其名,該報導居於首頁,嚴重影響其專業形象。他要求「法庭線」刪除報導遭拒後,同時要求Google停止顯示該結果的連結。他向法庭提出兩項申請:針對「法庭線」的濫用私人資訊禁制令,及針對Google的移除搜尋結果強制令。
法律分析:
- 針對「香港法庭線」的濫用私人資訊索償
- 第一步:存在合理隱私期望嗎?
陳先生的姓名和罪行,是在公開法庭被定罪及宣判,報導忠實反映了公開司法程序。根據英國案例 R v Legal Aid Board, ex parte Kaim Todner,公開審訊是普通法的基本原則,當事人已進入公共領域,極難主張對審訊內容有合理隱私期望。法官可能裁定不滿足第一步,直接駁回。即使考慮十年時間流逝,但與NT1/NT2案中的「已服刑」犯罪紀錄不同,本案是報導本身從未被隱蔽,持續公開。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等案中強調司法公開的重要性。 結論:勝算極低。
- 第一步:存在合理隱私期望嗎?
- 針對Google移除搜尋結果的要求
- 此處面臨更根本的問題:香港法律並無可直接要求搜尋引擎「去索引」真實、合法資訊的成文法基礎。陳先生無法引用《私隱條例》第20條,因報導內容準確;也無法引用第26條,因Google非資料的原始使用者,其搜尋索引目的難以被論證為「不再必要」。
- 他或許可嘗試依普通法下的「疏忽」或「妨擾」提告,但這極為艱困。英國NT1/NT2案是在英國將GDPR本地化及《歐洲人權公約》直接適用下達成,香港沒有對等機制。
- 更可能路徑:援引《人權法案》第14條的橫向效力(horizontal effect),主張法庭在發展普通法時應考慮保障隱私權,創設新的訴訟因由。但這屬突破性司法,下級法院通常審慎。結論:成功機會渺茫,除非終審法院願意在適當案件中推動法律發展。
3.3 比較香港與英國法院的權衡測試
英國法院在NT案運用的平衡清單,對香港具高度啟發性。若香港法院有機會處理類似案件,極可能採納類似框架。
| 考量因素 | 對刪除有利(陳先生方) | 對保留有利(媒體/公眾方) |
|---|---|---|
| 罪行本質與公眾利益 | 輕微偷竊,無涉誠信或暴力;時間久遠,公眾討論價值已極低。 | 任何刑事定罪皆為公共紀錄,公眾有權知悉社區內發生過的犯罪行為。 |
| 時間經過 | 已逾十年,符合「被遺忘」的時間要求。 | 司法紀錄具有永久保存價值,時間不足以抹滅歷史事實。 |
| 當事人角色 | 非公眾人物,現為社工,屬普通公民。 | 其行為當年已進入公共領域,選擇犯罪時某程度上放棄了部分隱私。 |
| 對當事人損害 | 就業及專業聲譽嚴重受創,構成持續的歧視與傷害。 | 準確的報導本身不構成損害,損害來自其過往行為。 |
| 資訊性質與來源 | 源自公開法庭,但其傳播因搜尋引擎而永久化、即時化,超出當年合理預期。 | 媒體忠實報導公開資訊,應受高度保護;強制刪文構成寒蟬效應。 |
| 替代方案 | 可僅要求Google「去索引」,原始報導存留於媒體網站,平衡各方利益。 | 去索引仍限縮公眾取得資訊的路徑,且搜尋引擎成為私人審查員。 |
這個表格顯示,即使在最有利於原告的假設下,權衡也非一面倒。香港法院在重視新聞自由及司法公開的傳統下,極可能傾向保護資訊的完整性,除非案件事實極端。
第四章 刪除法庭新聞的深層挑戰與多方角力
4.1 「法庭新聞」作為公共紀錄的本質矛盾
要求刪除法庭新聞,本質上是在挑戰「司法公開」這項普通法的基石原則。法庭判詞、控罪、裁決,是國家行使司法權的正式紀錄,屬於公眾領域。新聞媒體的報導,是這些公共紀錄的「即時史官」。允許當事人在事後以「被遺忘權」為由要求消滅這些紀錄的傳播,可能會:
- 改寫歷史:公眾將無法查證過往的司法運作。
- 削弱問責:媒體監督司法的功能將被削弱,法官與檢控官的決定不再受長遠審視。
- 差別待遇:有資源、有法律知識的人能「漂白」過去,造成資訊不均。
4.2 定罪人士的更生需求與公眾安全
這是被遺忘權討論中最具張力的環節。社會普遍鼓勵更生人士融入社會,但若其過去可被輕易搜尋,重返社會將難上加難。然而,某些職業(如會計師、兒童看護)與犯罪紀錄本質相關,公眾安全凌駕個體更生。問題在於,一刀切的永久保存,是否過於粗糙?
英國NT1與NT2案的區別對待,顯示精細化處理的可能。例如,輕微、一次性、與當前職業無關的舊案,或可獲得某種形式的「時效性隱私」。但在香港,缺乏明確法律框架,這種細緻操作只能依賴媒體的個別倫理決定,而非法律義務。
4.3 內容農場與搜尋引擎的艱難角色
「法庭線」這類專業媒體通常有嚴謹的編輯政策,會審慎回應刪除請求。真正的氾濫在於,大量網站、社交媒體專頁會複製、轉載法庭新聞,甚至斷章取義,再經搜尋引擎索引,構成一個難以根除的永久烙印。Google等搜尋引擎自2014年後,在歐洲收到數百萬則去索引請求。他們建立了審核團隊,依據公共利益、當事人角色等準則處理,但該過程極不透明,儼如「私人法院」。香港若無法律明文授權,搜尋引擎自願審查的空間更大,標準更混亂。
4.4 媒體的自我規範:倫理與編輯方針的選擇
「香港法庭線」等媒體,如何在法律之外進行倫理抉擇?可能會制定內部指引:
- 一般原則:忠實報導公開審訊內容,不主動刪除已發布的真實報導。
- 特殊情況考慮:若報導對象為非公眾人物、案情輕微且年日久遠,當事人能證明該報導造成嚴重且不成比例的真實損害(如長期失業、嚴重精神病患),可考慮進行匿名化處理(將姓名改為字母),而非整篇刪除。這是平衡更生權益與歷史紀錄的折衷方案。
- 回應機制:設立清晰渠道讓當事人提出異議,並在報導下方刊登其更生近況的「更新聲明」,而非刪除原文。
然而,這全憑媒體自願,缺乏強制性,也無法解決搜尋引擎的問題。
第五章 發展趨勢:香港會邁向普通法下的被遺忘權嗎?
5.1 立法改革:遠景或現實?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曾多次建議港府研究修訂《私隱條例》,引入類似GDPR的刪除權及反對權,並為新聞目的設立豁免。2020年公署的檢討報告中提及,社會對「起底」行為高度關注,但對於一般意義上的被遺忘權,態度審慎,認為需廣泛諮詢。立法會議員曾就此議題進行討論,新聞界及商界均表達強烈保留,擔憂言論自由受損及合規成本。短期內,因政治環境及立法優先級,成文法化的機會不高。
5.2 司法能動性:法庭會否創設新權利?
終審法院在過去曾積極發展普通法,例如在涉及同性伴侶權益、囚犯投票權等案中,賦予《人權法案》橫向效力。若有一個極端且充滿同情的案件(例如,因二十年前一次輕微定罪而終身被毀的精神病患更生人士),到達終審法院,法院有可能裁定,普通法下的隱私權侵權需發展以回應數位時代的挑戰,從而要求搜尋引擎在特定條件下承擔去索引義務。
這一發展必然嚴格受限,可能會採納類似英國NT案的清單,設定極高門檻:只適用於非公眾人物、資訊已明顯過時且不相關、持續傳播已導致不成比例痛苦,且移除不會對公眾討論造成重大損害的極少數情況。法庭將極力避免打開「任意改寫歷史」的大門。
5.3 科技平台的自律與跨國影響
由於香港用戶大量使用Google、Facebook等跨國平台,這些平台因應GDPR及自身政策建立的全球申訴機制,實質上已為香港市民提供一定程度的「被遺忘」渠道。Google的內容移除表單允許基於「不相關的搜尋結果」提出請求,雖然審核標準未完全公開,但一些陳年、不相關的連結確有機會被移除。這形成了一個事實上的、由私人企業運作的被遺忘權體系,繞過香港本地法律。
5.4 大中華區及亞洲的對照
- 中國內地:《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7條明確規定了刪除權,條件包括「處理目的已實現、無法實現或為實現處理目的不再必要」。但該法對新聞報導等有豁免,實務上能否用於要求刪除法庭報導,仍不清晰,且司法環境不同。
- 台灣:2010年《個人資料保護法》賦予當事人請求刪除的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也奠定資訊隱私權。實務上已有零星案例,當事人要求Google移除搜尋結果,法院需就個案衡平。
- 新加坡:普通法體系,無法定被遺忘權。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指引明確指出,要求刪除真實但因時間經過而不準確的資料,不屬現行法律管轄。這與香港情況最為相似。
比較可知,香港在亞洲普通法地區中,對於立法引入被遺忘權,顯得尤為保守。
第六章 實務指南與常見問題(FAQ)
6.1 常見問題解答
Q1: 我發現「香港法庭線」有一篇關於我多年前輕微案底的報導,我已改過自新。我可以直接要求他們刪文嗎?
A: 您可以禮貌地書面提出請求,說明具體原因(如:對現職的嚴重影響、真誠悔改)。但媒體沒有法律義務照做。如前所述,成功的機會取決於媒體的內部倫理政策。在法律上,您難以強制媒體刪除準確、源自公開法庭的報導。
Q2: 如果無法刪除文章,我可以要求Google移除搜尋到這篇文章的連結嗎?
A: 您可以向Google提交「法律移除要求」表單,選擇「不相關的搜尋結果」或「過時內容」為由。Google的全球團隊會根據其內部政策審核,可能會考慮資訊的公共利益、時效性等。這比訴訟成本低,但結果完全由Google決定,且不是基於香港法律。若Google拒絕,在香港目前難以強制它移除。
Q3: 我能否向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投訴?
A: 可以,但成功機會極微。公署僅能處理不準確的個人資料。如果報導內容屬實,公署會認為沒有違反《私隱條例》,不會命令刪除。您可投訴,獲得官方立場說明,但無法得到實質救濟。
Q4: 有沒有可能透過起訴「誹謗」來要求刪除?
A: 誹謗訴訟的前提是報導虛假。如果報導準確,誹謗必定敗訴,且提起這種無理訴訟可能被法院判令支付懲罰性訟費。切勿嘗試。
Q5: 申請法院頒發禁制令的成功率有多大?
A: 根據現有法律,難度極高。您需要證明報導侵犯了您的隱私(合理隱私期望),且在與言論自由的平衡中佔上風。鑑於司法公開的原則,一個忠實報導公開審訊的案件,極難被認定為侵犯隱私。除非案情極其特殊(例如,您是案件的無辜第三方被錯誤牽連,且媒體拒絕匿名),否則不建議貿然訴訟,法律費用高昂且敗訴風險極大。
6.2 行動清單:若您希望尋求刪除
- 自我評估:誠實判斷。您是公眾人物嗎?罪行性質嚴重嗎?時間過了多久?對您的損害是否真實、具體且不成比例?
- 友善溝通:先以書面形式聯繫「香港法庭線」的編輯部,語氣誠懇,提供證據證明您的更生情況及報導帶來的困擾。請求考慮作匿名化處理或增添更新備註,而非全刪。
- 利用平台機制:同時向Google提交「過時內容」移除請求,清晰說明何以該資訊已不相關,並附上相關文件。
- 法律諮詢:若上述途徑失敗,諮詢熟悉媒體法及隱私法的律師,評估是否有極小機會以「濫用私人資訊」提訴。務必讓律師詳細告知風險與成本。
- 接受與管理:在多數情況下,法律無法提供救濟。最佳策略可能是積極管理您的網路形象:建立正面內容(個人專業網站、社交媒體),發布您的近況與專業成就,讓搜尋結果頁面向正面資訊傾斜。時間一久,負面報導的自然排序可能會下降。
結論:在記憶與遺忘之間,尋求屬於香港的衡平
普通法下的「被遺忘權」,在香港仍處於褶襁階段。它並非一項可任意行使的絕對權利,而是隱私權與言論自由這場永恆角力中的一個新戰場。法庭新聞報導承載著司法公開、公眾知情與歷史記憶的多重使命,使其成為最難被「遺忘」的資訊類型之一。
歐洲與英國的經驗啟示我們,即使在被遺忘權已明文化的法域,刪除真實法庭報導也幾乎不可能,僅能在極端個案中,對搜尋引擎的去索引義務進行極為謹慎、事實敏感的權衡。香港在缺乏成文法基礎、且憲法高度保障新聞自由的背景下,法院創設類似權利的門檻只會更高。
真正的出路,或許不在於賦予個人一項凌駕性的刪除權,而在於培育一個更細膩、更多元的生態系統:立法機關審慎研議,為最邊緣的受害個案提供微小但明確的出口;司法機關在極端案件中有智慧地發展普通法;媒體堅守報導真實的同時,展現倫理溫情,善用匿名化或更新機制;科技平台負責任地設計審核流程,提升透明度;而個人,也需學習與自己的數位足跡共存,積極管理自身敘事。
在香港這片土地上,「被遺忘權」的發展趨勢,終將是對社會如何看待過去、如何對待更生、以及如何堅守言論自由價值的一次深刻拷問。
作者簡介
陳景行
資深法律媒體人,長期關注資訊法、隱私權及新聞自由議題。曾任職本港主流媒體司法線記者,後赴英進修媒體法碩士。現為獨立評論人及大學兼任講師,文章常見於兩岸三地媒體。堅信公義不僅體現在判決,也在於資訊的合理流動與節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