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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誹謗

KOL 遭受誹謗 vs 素人遭受誹謗,社會地位差異如何影響台灣法院的認定標準

當名譽在網路時代被重新標價──KOL與素人,法院的天秤兩端

你可能滑著手機,看到自己追蹤的網紅貼出一張判決書,感嘆「告酸民好難」;同時又在地方社團裡,聽聞某個鄰居因為被不實指控偷竊,一狀告上法院,很快就拿到勝訴判決。為什麼同樣是名譽受損,有人提告四處碰壁,有人卻能迅速獲得司法救濟?難道法院對「名譽」的保護,會因為一個人是萬人追蹤的 KOL,還是一個默默無聞的素人,而有不同的標準?

坦白說,確實會。而且這不是司法大小眼,而是奠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以及大法官解釋、法院數十年累積的「公眾人物」法理。這套法理在社群媒體時代,遇上新興的 KOL(Key Opinion Leader,關鍵意見領袖),又產生許多細緻的拉扯。KOL 究竟算不算公眾人物?他們遭受誹謗時,法院要求他們「忍耐」的界限在哪裡?素人被抹黑時,為什麼法律會給他們更厚的保護傘?本文將從台灣《刑法》與《民法》的誹謗規範出發,沿著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所鋪設的真實惡意與合理查證道路,仔細拆解社會地位差異如何一步步影響法院的認定標準。


一、台灣誹謗法律的基本輪廓:兩道防線與一扇避風港

在進入 KOL 與素人的比較前,必須先把台灣法律對誹謗的基本處理架構弄清楚。台灣對名譽的保護,主要透過《刑法》的誹謗罪與《民法》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兩道防線,同時又在特定條件下,提供「善意發表言論」的避風港。

刑法第310條:事實陳述型與意見表達型的交錯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針對加重誹謗:「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網路上的貼文、留言、影片,因為是透過文字或圖畫散布,幾乎都落在加重誹謗的範疇。

這條罪有一個重要的免責條款──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就算你講的事情是真的,只要那件事純粹是個人私德,跟公共利益毫無關係,仍然可能成立誹謗。這裡的「私德」與「公共利益」,正是法院權衡被害人社會地位時,極為關鍵的調節閥,後面會反覆出現。

與誹謗罪常混淆的是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誹謗罪著重在「事實陳述」,例如指控某人「收回扣」、「抄襲作品」、「出軌」;而公然侮辱罪是純粹的抽象辱罵,例如「白痴」、「垃圾」、「賤人」。兩者可以同時成立,但法院在 KOL 與素人的案件裡,對「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的界線操作,差異非常明顯。

民法第195條:填補損害與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刊登道歉啟事。民事名譽權侵害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只要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名譽減損即可。而賠償金額的量定,法院會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這裡的「身分、地位」,就理所當然地把 KOL 與素人的社會地位納入運算。

刑法第311條與善意發表言論

《刑法》第311條列出四款不罰的善意言論,包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其中,最常被引用的就是第三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一個人是不是 KOL,往往直接決定了與他有關的事項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簡單來說,台灣的誹謗法律像是一套光譜:一端是完全私人的、與公益無關的領域,另一端是公共事務的討論。被害人越往公眾端移動,法律對言論的容忍度就越高;被害人越往私人端移動,名譽的保護就越綿密。KOL 與素人,就是這個光譜上的兩個典型座標。


二、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與「真實惡意」的在地化移植

說起公眾人物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拔河,不可能繞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1964 年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案樹立的「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該案要求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時,必須證明行為人「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全然不在乎其真偽」。台灣雖然沒有直接將「真實惡意」寫進法律,但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巧妙地將這個精神注入《刑法》第310條第3項。

釋字五○九的核心:合理查證義務取代絕對真實抗辯

《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文字是「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如果一個人都已經把不實的事情講出去了,根本無法證明為真實,那是不是一律構成誹謗?釋字五○九號解釋說,不是這樣。解釋理由書清楚指出: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大法官擔心,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百分之百證明所述為真,會讓人民因為恐懼刑罰而不敢對公共事務發言,產生「寒蟬效應」。因此,把「證明真實」轉化為「合理查證義務」──只要行為人在發表言論前,有做合理的查證,依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那是真的,就算後來證明有誤,也不成立誹謗罪。

這項解釋,等於替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劃下一道動態的界線:行為人的查證義務有多高,要看他所攻擊的對象是誰、討論的事項有多大的公共性。

真實惡意的雙重滲透:刑事與民事一齊發酵

釋字五○九雖然只直接處理《刑法》誹謗罪,但這個思維很快就被民事法庭拿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就明白揭示:公眾人物言行攸關公益,其名譽權保障應受較嚴格的檢驗;若要成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也就是明知不實或基於重大過失而不知不實。更後來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把「合理查證義務」的概念深化,認為即使行為人不能證明所述為真,但已盡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就不構成侵權。

因此,在今天的台灣司法實務裡,「合理查證義務」與「真實惡意」已經成為一條貫穿刑事與民事的基準線。而這條基準線的高度,正是由被害人的社會地位──他是公眾人物、KOL,還是素人──來決定的。


三、當KOL成為新興公眾人物──自願投身風暴的網紅們

在傳統媒體時代,公眾人物通常指政治人物、官員、藝人、運動明星等。他們掌握權力、資源,或自願受到矚目,因此必須承受較高程度的公眾檢視。但社群媒體打破框架,一個原本沒有任何頭銜的普通人,可以因為拍片、寫文、直播,在短短幾個月內累積數萬甚至數十萬追蹤者,成為我們口中的 KOL。他們在法律上,究竟該如何定位?

KOL不是法定的公眾人物,但法院早已將他們視為「自願性公眾人物」

台灣法律並沒有對「公眾人物」做出統一定義,這個概念完全由法院在個案中發展。實務上,大致將公眾人物分為三類:

  1. 全面性公眾人物:例如總統、市長、知名藝人,其名譽幾乎在所有領域都與公共利益相關。
  2. 局部性公眾人物:僅在特定議題或事件上具有公共角色,例如某事件的吹哨者、某領域的專家。
  3. 自願性與非自願性公眾人物:自願者如主動參選、頻繁曝光者;非自願者如遭逢重大新聞事件的被害人。

KOL 明顯屬於「自願性公眾人物」,而且常常兼具「局部性公眾人物」的特質。他們自願透過社群平台建立影響力,接受業配、掌握話語權、形塑粉絲的消費與價值觀。某美食 KOL 因為批評一家餐廳而被店家反告誹謗,法院在判斷時,不會把他當成一般消費者,而是會認為他在發表評論時,是在行使其言論市場的影響力,因此他的名譽保護必須退讓。

有一個實例可以參考:一名在 Instagram 上擁有十五萬粉絲的健身教練,被網友發文指控「販售的線上課程內容抄襲國外網站」。該教練提告加重誹謗。法院在審理時,先認定該教練為自願進入公眾視野的 KOL,線上課程的內容具有一定商業性與公共性,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接著,法院審查被告的查證基礎:被告提出國外網站截圖比對,雖然無法百分之百證實抄襲,但已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的門檻,最終判決無罪。判決理由中特別提到:「告訴人自願成為公眾人物,並以此獲取商業利益,自應接受較高程度的公眾監督。」

反過來,如果是一個沒有任何公開商業活動,純粹在個人臉書帳號分享生活、只有兩百個好友的素人,被陌生人公開指責抄襲,法院對查證義務的要求就會極為嚴格。

KOL 的影響力是一把雙面刃

KOL 被認為應承擔更多容忍義務,理由不只在於他們「自願」,更在於他們擁有「自救能力」。一位百萬訂閱的 YouTuber,遭受謠言攻擊時,可以立刻拍片澄清,迅速抵銷傷害;即使沒有司法介入,他也有足夠的傳播工具與粉絲基礎為自己辯護。然而,無名素人一旦被不實流言纏身,可能連解釋的機會都沒有,傷害持續擴大而難以回復。法院在「合理查證義務」與「真實惡意」的操作上,實質上已經內化了這個權力不對等的觀察。


四、素人:名譽的最後堡壘,與「私德」領域的絕對保障

相較於 KOL 必須在自己名譽與公眾議論間求取平衡,素人──也就是一般私人──的法律地位清楚得多:他們沒有自願踏入公共討論的風暴圈,沒有利用公眾關注換取利益,因此在誹謗案件中,法院會給出最高程度的保護。

與公共利益脫鉤:「涉於私德」的強效保護符

前面提過,《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寫明:「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意思是,就算你真的講了真話,如果那個真話只涉及被害人的私德,跟公益無關,還是有罪。素人的生活絕大多數都被歸類在「私德」領域。例如,某素人與配偶的感情狀態、個人消費習慣、健康隱私、職場上單純的人際摩擦,這些在法院眼裡,都是「與公共利益無關」。

舉一個法院曾經的判斷模式:A 女為一般上班族,因與同事 B 發生嫌隙,B 竟在內部群組指稱 A 女「私生活不檢點,和有婦之夫有染」。A 女提告。B 抗辯「所述為真」,並提出一些模稜兩可的對話截圖。法院認為,A 女非公眾人物,該言論純屬私德,即使 B 可證明為真,亦無從免責;再者,B 的查證僅止於片面臆測,未達合理基礎,成立加重誹謗罪。民事上則判賠十萬元。

如果是類似的情節,套用到一位經常上談話性節目分享感情觀的兩性作家 KOL 身上,結果可能截然不同。法院可能會認為該 KOL 長期以自身感情經驗作為內容素材,其感情生活已非純粹私德,而具有某種程度的公共性,因此被告的查證義務相對降低,且言論是否觸法的門檻會提高。

素人的「路人困境」:匿名攻擊下的無力感

素人在網路誹謗案件中,還面臨一個特殊難題──他們時常不知道攻擊者是誰。社群平台的匿名性讓許多黑函難以溯源,素人不像 KOL 有資源與知識去透過法律程序向平台調取 IP。縱使台灣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限制,但實務上檢警對「輕微」妨害名譽案件的偵查能量有限。這種程序上的不對等,更加深法院在實體法上保護素人的正當性:既然素人難以透過自身力量救濟,司法就必須在名譽的保護上,築起更堅固的牆。


五、法院的雙軌操作:一張比較表,看懂所有差異

以下將 KOL(及被法院認定為公眾人物者)與素人(一般私人)在誹謗案件中的各項判斷標準,整理成一張比較表,可以清楚看出社會地位如何牽動每個環節。

比較項目KOL(公眾人物)素人(一般私人)背後的法理
合理查證義務程度義務較低。只須證明「依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即可,門檻相對寬鬆。義務較高。對於所傳述的事實,必須有更確實的查證基礎,稍有輕率就可能被認定有過失或間接故意。言論自由對公共領域的保障需求,高於對私人領域。
真實惡意的舉證被害人須自行證明被告具有「明知不實」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的真實惡意,舉證難度高。被害人只需證明名譽受損及行為人的故意過失;被告若主張真實抗辯,須自己提出堅實證據。KOL作為原告,要多扛一層舉證責任,避免輕易用刑罰壓制言論。
「可受公評之事」範圍範圍極廣。凡與其公開形象、專業領域、商業活動、公共議題發言有關的事,幾乎都是可受公評。範圍極窄。僅在其自願捲入特定公共事件時,該事件本身才能被公評,其他生活層面均為私德。KOL自願將其生活軸線商品化、公共化。
涉私德言論的處理只要言論與其公共角色有一絲合理關連,就很難被認為純屬私德。例如其飲食習慣若是業配主題,即屬公領域。幾乎所有個人生活細節都受「私德」保護,即使言論真實,只要與公益無關,仍然觸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對素人構成絕對屏障。
意見評論的界線即使評論尖酸刻薄、用語稍有不當,只要非純粹辱罵,多被認為是「適當評論」而受保護。同樣的尖酸評論,用在素人身上,極易被認定為「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淪為侮辱或誹謗。「合理評論」的紅線,會隨著對象的公共性而移動。
民事損害賠償審酌法官會考量KOL本身的影響力、澄清能力;有時會認為KOL名譽損害可透過自身平台彌補,而酌減精神慰撫金。素人名譽一旦受損,回復困難,法院通常傾向給予較完全的精神慰撫,賠償額的相對滿足度較高。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回復難易,均為《民法》第195條量定因素。
刑事程序發動的謹慎度檢察官、法官常以「言論自由保障」優先,給予不起訴或無罪比例較高。較容易成立犯罪,特別是在涉及私德或明顯未經查證的案例。刑法謙抑原則,避免刑罰介入公共討論。

這樣的雙軌標準,並非刻意偏袒,而是機能性地讓言論自由在最有價值的公共領域獲得最大呼吸空間,同時對無端被捲入的普通人提供必要庇護。問題在於,「KOL/公眾人物」這條線該畫在哪裡?擁有多少追蹤者才算?這正是接下來要處理的難題。


六、誰才是公眾人物?法院實務裡的灰色地帶與判斷指標

法院並未給出一個機械式的數字,例如「追蹤人數達一萬即為公眾人物」。但從近年累積的裁判中,可以歸納出幾個重要訊號:

判斷指標清單

  • 自願且持續地公開曝光:不是只紅一首歌、一支影片,而是長期、有計畫地經營個人品牌。
  • 對特定領域具有話語權:其言論能影響追蹤者的消費、觀念或行為,例如業配轉換率高、開團購秒殺、發文帶動新聞風向。
  • 透過知名度獲取經濟利益:業配、代言、訂閱、課程銷售等。法院認為「既以名氣換取對價,即應承受名氣帶來的檢驗」。
  • 觸及的公眾規模:追蹤數、貼文互動量、媒體轉載率等,雖然不是絕對,但會作為輔助證據。
  • 是否涉入公共議題:若KOL主動對社會議題表態,或是以權威姿態教導公眾,就會被更深地拉進公眾人物的範疇。

小型KOL與微網紅的尷尬位置

現在有大量「奈米網紅」、「微網紅」,追蹤者可能只有幾千人,但黏著度高。他們被攻擊時,可能主張自己是普通人,要求法院給予素人等級的保護。法院在這種邊界案例中,會特別去看「該次爭議是否與其經營的公共形象有關」。例如,一位追蹤三千、專分享育兒生活的媽媽,被攻擊「虐兒」,因為議題直接涉及兒童保護的公益,法院極可能將她視為局部公眾人物來審理。反過來,若她只是在自己私人帳號抱怨鄰居,被鄰居反控誹謗,此時她的KOL身分可能就顯得較無關聯。

這種「事件取向」的判斷,顯示法院關心的不是你有多少粉絲,而是你在「系爭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與引發的公共利益強度。


七、網路環境加劇不對等:匿名、群眾極化與平台機制的影響

討論社會地位差異時,不能忽略網路這個變數,它讓一切變得更加極端。

匿名攻擊:KOL的日常,素人的夢魘

對KOL來說,酸民留言是工作成本的一部分,多數不會真的提告;但素人一旦成為網路獵巫的對象,那種全網公審的壓力完全無法招架。法院已注意到這個現象,因而在處理素人被網路霸凌的案件時,會加重對行為人「未經查證轉傳」的責難。

以 LINE 群組與 Facebook 社團的流言為例,許多被告在法庭上說「我也是轉貼的,不知道真假」。當被害人為素人時,法院傾向認為轉貼者仍有基本查證義務;但若被害人為知名KOL,法院有時會認為轉傳者只是參與公共討論的一環,除非有明顯惡意,否則刑責較難成立。這種差異看似微小,卻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感受產生巨大落差。

平台演算法如何攪動名譽損害的深度

KOL的貼文一旦爆發爭議,演算法會加倍推播,形同擴音器。但法院在衡量名譽損害時,有時會反向思考:KOL因此獲得流量與關注,甚至轉化為後續「道歉影片」、「說明直播」的觀看次數,是否能認為名譽損害已被部分填補?實務上,民事庭在酌定精神慰撫金時,確實有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提及「原告因本案事件受媒體大幅報導,知名度反而提升」等語,進而影響賠償金額。這對KOL來說是極為殘酷的現實──他們的名譽,在法官的算盤裡,可能和流量形成某種換算關係。


八、民事賠償的金額密碼:社會地位如何被量化

在誹謗的民事案件中,精神慰撫金(俗稱「精神賠償」)往往是人們最關心的部分。法官會依《民法》第195條,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這時,法院通常會調閱雙方的稅務資料、財產清單,以及──在KOL的案件裡──參考其頻道訂閱數、業配行情、媒體報導等,來評估其社會地位與損害程度。

我們可以從實務中看到一些規律:

  • KOL告素人:一位中等知名度的KOL提告一名網友,法院可能認為該KOL月收入數十萬、具有高社會影響力,名譽損害可透過自身言論平台部分回復,因此判賠金額不一定很高,可能僅數萬元。
  • 素人告KOL:若一位KOL在其頻道上不實攻擊一名素人,造成該素人被粉絲出征,法院會高度譴責這種以大欺小的行為,認為KOL沒有善盡查證義務,且濫用影響力,賠償金額往往較高,可能達數十萬元。
  • KOL互告:當兩造都是公眾人物時,法院傾向採取「彼此都應承受較高言論火力」的態度,並仔細區分誰先挑起爭端、誰的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而淪為惡意攻訐,賠償額通常不是重點,重點在於勝敗本身帶來的形象宣示。

有一個值得注意的趨勢:法院在計算素人名譽損害時,不會只看當事人的客觀社會地位,也會注意其「主觀損害感受」。一個從未公開露面、生活平淡的退休教師,因為網路不實指控而成為街坊議論對象,其內心痛苦可能遠大於習慣面對公眾的KOL,這會如實反映在精神慰撫金的數字上。


九、常見問答(FAQ)

Q1:在網路上罵KOL「騙子」、「斂財」,一定會被告誹謗成立嗎?
不一定。如果KOL確實有推銷商品、課程並從中獲利,這些商業行為本身即為可受公評之事。網友批評「斂財」若夾雜對該商業模式的意見,而非單純辱罵,且有一定的客觀基礎(例如產品價格遠高於市場行情),法院很可能認為是合理評論,不成立誹謗或侮辱。但若是毫無事實根據、純粹人身攻擊的謾罵,仍有觸法可能。

Q2:為什麼KOL被罵,法院常說「要比較能忍耐」?
因為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和最高法院判決一再強調,公眾人物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必須接受較嚴格的公眾監督。為了避免寒蟬效應,讓大家都怕被告而不敢討論公共人物,因此KOL作為自願性的公眾人物,名譽權保障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縮,必須容忍較為激烈的言論。

Q3:我只是一個只有幾百個粉絲的IG帳號,被同學公開汙衊偷東西,算是素人還是公眾人物?
這種情況應該會被認為是素人。即使你在網路有帳號,只要未以該帳號獲利、未形成公眾話語權,且被指控的偷竊與公眾利益無關,法院就會以保護素人的標準來審理,要求對方有更高的查證義務,且這類私德指控很難免責。

Q4:台灣有像美國那樣的真實惡意原則嗎?
有精神上的移植,但不完全相同。美國的「真實惡意」是要求公眾人物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明知不實或全然不在乎真假。台灣則透過釋字五○九將「合理查證」注入《刑法》,並經由民事判決將「重大過失」等同於真實惡意。實務操作上,對公眾人物確實接近真實惡意原則,但對於素人,則回歸一般過失責任。

Q5:法官在決定賠多少錢的時候,會看我是不是網紅嗎?
會。法官會審酌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如果你是被害人且是網紅,法院可能考量你的影響力、澄清能力與事件帶來的流量,因而調整慰撫金數額;如果你是加害人且是網紅,法院可能會認為你濫用影響力,加重你的賠償責任。這是雙向的衡量。

Q6:如果KOL先在網路上攻擊我,我回罵他,我會比較容易無罪嗎?
有機會。這會涉及「正當防衛」或「自衛、自辯」條款(《刑法》第311條第1款)。法院會看你回罵的內容是否與對方攻擊的內容有直接關連、是否成比例。如果你是素人被KOL率眾出征,你的反擊即使稍為激烈,法院通常會給予較大的寬容,認為你是為了自衛而非無端謾罵。

Q7:網路上匿名罵我,我有辦法找到對方的真實身分嗎?
如果你是素人,可以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提出告訴,由他們發函向平台(如Facebook、Instagram、PTT)調取IP紀錄,再向網路業者查詢用戶資料。過程較為繁瑣,且若平台主機在海外,調取難度會增加。KOL因為資源較多,常會委任律師以迅速進行此程序。近年來,司法實務對網路霸凌被害人的程序保障已有所提升,但仍是一場耐力賽。


結語:名譽的天秤,秤的是權力與責任的對價

從《刑法》的免責條款到大法官解釋的合理查證,從最高法院的真實惡意到民事庭的精神慰撫金量定,可以清楚看見:法院對名譽的保護,確實會因為你是KOL還是一個素人,而啟動完全不同的防護等級。 這不是因為法律文字寫了「網紅就該被罵」,而是整套司法體系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間,劃出了一條隱形的函數曲線──你越具有公共性、越有能力為自己辯護、越透過知名度獲取經濟利益,你的名譽就越需要對公眾議論讓步;反之,若你是被無端捲入的普通人,法律便會用最傳統、最堅固的方式,把你從公審的火堆裡拉出來。

然而,這條光譜仍在流動。隨著每個人都有可能在十五分鐘內成為「公眾人物」,法院未來必須更精細地去辨識:一個人究竟是真的KOL,還是只是偶爾貼文被轉傳的素人;一場網路炎上究竟是公共討論,還是披著公共利益外衣的集體霸凌。對我們一般使用者而言,理解這套遊戲規則,至少能在留言、轉發之前多想三秒──你攻擊的對象是誰?你的證據夠不夠?你的用字是否已越過「合理評論」的紅線?因為在法院的天秤上,同樣的字句,對不同的人說出,重量完全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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