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之調解機制:無需訴訟的和解策略
摘要
當負面新聞在網絡上出現,尤其涉及法律訴訟或法庭報導,對當事人的聲譽、事業與生活可能造成難以逆轉的損害。然而,對抗負面新聞並非只有「打官司」一條路。香港擁有成熟且國際認可的調解制度,為當事人提供了一條無需全面訴訟、成本更低、速度更快、且保密性更高的和解路徑。本文將深入剖析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的調解機制,從法律基礎、實務操作、和解策略、風險管理,到常見問答,為讀者提供一份完整的行動指南。
一、調解機制的法律基礎
1.1 《調解條例》:香港調解制度的基石
香港的調解制度以《調解條例》(第620章)為核心框架。該條例於2013年1月1日生效,旨在提倡、鼓勵和促進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並使調解通訊得以保密,以保障調解各方的利益及減少程序上的爭議。
《調解條例》的關鍵條文包括:
- 第3條:明確條例的目的在於提倡、鼓勵和促進調解
- 第4條:界定調解的涵義
- 第8條:規定調解通訊的保密性,除特定例外情況外,任何人不得披露調解通訊
- 第9條:調解通訊不得接納為證據
這些條文為調解程序提供了法律保障,使當事人可以在一個安全、保密的環境中坦誠溝通,而不必擔心在調解過程中所說的話會被用作日後訴訟中的不利證據。
1.2 《道歉條例》:鼓勵道歉,促進和解
《道歉條例》(第631章)於2017年12月1日生效,旨在提倡和鼓勵作出道歉,以防止爭端惡化,促進和睦排解爭端。該條例的核心規定是:在大部分民事法律程序中,道歉並不構成明示或暗示承認過失或法律責任,亦不得在訴訟中被接納為對道歉方不利的證據。
這項規定對誹謗調解具有重大意義。在傳統的誹謗訴訟中,道歉往往被視為承認責任的表現,令被告不願道歉。但《道歉條例》消除了這一顧慮,使媒體和記者可以在不承認法律責任的前提下作出道歉,從而為和解創造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道歉條例》並不影響《誹謗條例》(第21章)中涉及道歉的相關條文——包括被告可以道歉作為抗辯理由或減低損害賠償的依據,亦不影響《調解條例》的運作。
1.3 《誹謗條例》:道歉與損害賠償的關聯
香港的《誹謗條例》(第21章)為誹謗訴訟提供了法律框架。其中一項重要條文規定,在任何誹謗訴訟中,如被告人在審訊前的合理時間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人其擬提出道歉證據的意向,即有權為減低損害賠償而提出證據,證明他在訴訟開始前已就該宗誹謗向原告人作出或提出道歉。
這意味着,及時的道歉可以顯著降低法院最終判決的損害賠償金額。對於媒體機構而言,這是一個強烈的經濟誘因去及早道歉和和解。
二、負面新聞調解的適用場景
2.1 哪些情況適合調解?
並非所有負面新聞都適合透過調解解決。以下情況特別適合採用調解機制:
| 場景類型 | 適合調解的程度 | 原因 |
|---|---|---|
| 報導內容部分失實,但非出於惡意 | 高度適合 | 雙方可能都有妥協空間 |
| 報導涉及私隱侵犯但公眾利益有限 | 高度適合 | 更正和道歉已可滿足原告人 |
| 報導用語過激但核心事實大致準確 | 中度適合 | 需要談判澄清措辭 |
| 報導完全虛構,明顯出於惡意 | 低度適合 | 原告人可能堅持訴訟 |
| 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調查報導 | 低度適合 | 媒體有強烈的抗辯意願 |
2.2 調解的時機選擇
調解的時機對成功率有重大影響。一般來說,有幾個關鍵時間窗口:
- 報導發布後的黃金72小時:此時損害尚未全面擴散,媒體也可能願意迅速更正。有實務經驗建議,通常給予48至72小時的回覆期限,並表明若無正面回應,將考慮向法庭申請禁制令及展開誹謗訴訟。
- 律師信發出後、正式入稟前:此時雙方都已意識到法律風險,談判意願通常較高。
- 訴訟程序開始後、審訊前:香港法院積極鼓勵訴訟各方考慮調解,甚至可在案件和解會議中檢視無損權益的商議過程。
三、調解程序的完整流程
3.1 第一步:證據保存與評估
在考慮任何行動之前,第一步不是公開反擊,而是保存證據。應記錄完整的報導內容、發布日期、平台、瀏覽量、分享次數,以及任何相關的留言和評論。這些證據不僅有助於評估誹謗的嚴重程度,也是日後調解談判的重要基礎。
3.2 第二步:發出律師信(Letter of Demand)
律師信是調解的前置程序。一封有效的律師信應包括:
- 具體指出誹謗性陳述:明確引用報導中的具體字句
- 說明為何構成誹謗:解釋該陳述如何損害當事人的聲譽
- 提出具體要求:例如刪除報導、刊登更正啟事、公開道歉、賠償金額等
- 設定合理回覆期限:通常給予48至72小時
- 表明若無正面回應將採取法律行動:包括申請禁制令及展開誹謗訴訟
3.3 第三步:調解會議的準備
調解會議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事先準備。當事人應與律師和調解員充分溝通,明確:
- 核心利益(而非立場):例如,當事人真正需要的是聲譽恢復,而不一定是金錢賠償
- 替代方案的評估:如果調解失敗,訴訟的勝算和成本是多少(BATNA分析)
- 可接受的解決方案範圍:包括最低要求和理想結果
- 調解員的選擇:在誹謗案件中,具有媒體法或誹謗法經驗的調解員更為適合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香港調評會)作為行業主導的認證機構,負責認證調解員並監督其行為。目前香港已有超過2,000名認可調解員。
3.4 第四步:調解會議的進行
調解會議通常包括以下環節:
- 開場陳述:調解員解釋調解規則和保密性
- 各方陳述:雙方分別說明自己的觀點和訴求
- 聯合談判或分開會談:調解員可根據情況安排雙方直接對話或分別會談
- 探索解決方案:調解員運用「現實測試」等技巧,協助雙方評估方案的可行性
- 達成協議:如雙方達成共識,簽署和解協議
3.5 第五步:和解協議的簽署與執行
和解協議須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所有各方簽署後,方具約束力。協議應清楚列明:
- 刪除報導的具體要求(包括原帖、轉載、鏡像、緩存等)
- 更正啟事的內容和刊登方式
- 道歉的措辭和形式
- 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 保密條款
- 違約的後果和執行機制
在適當情況下,和解協議可在雙方同意下納入法院命令中,以便日後強制執行。
四、和解策略的核心要素
4.1 保密性:調解的最大優勢
調解通訊的保密性是調解機制最核心的優勢之一。根據《調解條例》第8條,除特定例外情況外,任何人不得披露調解通訊。調解各方或其代表或調解員在調解期間提出或使用的陳述或意見,不論是書面還是口頭,均不得援引作為依據以進行任何涉及誹謗的訴訟。
這意味着,當事人可以在調解中坦誠討論各種可能性,而不必擔心這些討論會被對方在日後訴訟中利用。保密性也保護了當事人的私隱——調解的過程和內容不會像法庭審訊那樣公開。
保密性的例外情況包括:獲得調解各方和調解員的同意;有合理理由相信必須作出披露以防止任何人受傷;或披露是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目的且沒有洩露當事人身分。
4.2 道歉的法律效果與策略運用
在誹謗調解中,道歉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道歉條例》保障了道歉不會構成承認責任;另一方面,在誹謗訴訟中,及時的道歉可以大幅減低損害賠償金額。
實務上,有效的道歉策略應注意以下要點:
- 時機:越早道歉,減低損害賠償的效果越大。法院對「遲來的、具策略性的道歉」不會給予扣減。
- 措辭:道歉可以表達遺憾和歉意,但不應明確承認法律責任。例如:「本報就事件對閣下造成的困擾深表歉意」,而非「本報承認有關報導構成誹謗」。
- 形式:公開道歉(如在報導原位置刊登更正及道歉啟事)通常比私下道歉更有價值,因為它直接修復聲譽損害。
- 真誠性:法院會考慮道歉是否真誠。不情願或被強迫的道歉效果有限。
4.3 刪除報導的技術要求
在數碼時代,刪除負面新聞不僅是移除原始文章那麼簡單。全面的刪除要求應包括:
- 刪除原帖及其在媒體網站上的所有版本
- 刪除社交媒體上的轉載和分享
- 清除搜尋引擎的緩存和索引
- 處理鏡像網站和存檔服務(如Wayback Machine)的副本
- 要求Google等搜尋引擎移除或降低搜尋結果排名
香港法院已明確表示,刪除命令並非勸導性質。在Poon Ki Chi v Poon Chuk Hung Jason(No 2)[2025] HKCFI一案中,高等法院就一名被告人未能遵守命令、拒絕從Facebook及YouTube刪除誹謗內容而判處監禁21日,顯示持續拒絕履行數碼下架義務將面臨監禁懲處。
4.4 損害賠償的談判策略
香港誹謗案件的損害賠償金額差異很大。先例顯示,較低的損害賠償介乎25,000港元至100,000港元,特別嚴重的案件可有更大的賠償額。法院在評估賠償時會考慮以下因素:
- 誹謗的嚴重程度
- 傳播範圍(發行量、瀏覽量)
- 消息來源的可信度
- 道歉的時機和真誠性
- 訴訟行為
在調解中,賠償金額的談判應綜合考慮訴訟成本。香港的誹謗訴訟費用非常高昂,動輒上訴至終審法院,涉及的費用相當可觀。調解的其中一個優勢是「和解的結果並不限於法庭審判所得出的結果」——雙方可以創造性地組合各種補救措施,例如以更正啟事代替部分金錢賠償。
五、實務案例分析
5.1 潘焯鴻涉誹謗柯士甸學校校監案
「中科監察」主席潘焯鴻前年在Facebook及YouTube頻道發布帖文及片段,影射香港柯士甸學校校監陳金兒等「居士偷李嘉誠漢白玉佛」。陳金兒入稟指控潘焯鴻誹謗索償。案件在區域法院提訊時,庭上交代雙方透過調解會議達成和解,詳細條款保密,但雙方同意陳金兒為誹謗受害人,沒有作出潘焯鴻指控的不恰當行為,潘焯鴻就事件引起誤會向陳金兒致歉。
此案例展示了調解如何在不公開審訊的情況下,為雙方提供一個體面的下台階:原告人獲得澄清和道歉,被告人避免在公開法庭被裁定誹謗。
5.2 梁振英控告鍾劍華誹謗案
全國政協副主席梁振英於高等法院起訴鍾劍華誹謗。經磋商後,梁振英接受鍾劍華的提議達成和解協議。鍾劍華同意向梁振英支付港幣十萬元的和解金,並在自己的社交媒體平台刊登澄清啟事。
此案的和解金額(10萬港元)遠低於全面訴訟的可能費用,雙方均節省了可觀的法律開支。
5.3 中國創新投資控告《蘋果日報》誹謗案
中國創新投資、主席向心及其替任董事龔青就《蘋果日報》於2019年刊登的誹謗文章,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訴訟。高院原訟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須支付損害賠償150萬元及相關利息。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已與第三被告人羅偉光達成和解。
此案反映了部分和解與部分訴訟並行的策略——原告人可以與願意和解的被告達成協議,同時對不願和解的被告繼續訴訟。
5.4 案例啟示
從以上案例可以歸納出幾項關鍵啟示:
- 調解適用於不同規模的誹謗爭議:從區域法院到高等法院的案件均可透過調解解決
- 和解金額通常低於判決金額:但節省的訴訟成本和時間往往更為重要
- 保密條款是和解的核心:雙方通常不願公開和解條款
- 道歉可以在不承認責任的前提下作出:這正是《道歉條例》的立法目的
六、調解失敗後的替代方案
6.1 申請臨時禁制令
若調解失敗,而報導極度失實且正在造成即時、無法以金錢彌補的損害,可考慮向原訟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強制媒體暫時下架內容,直至正式審訊。
然而,香港法院對誹謗案件的臨時禁制令採用嚴格的測試標準。高等法院在Chan Shui Shing Andrew v Ironwing Holdings Ltd [2001] 2 HKC 376一案中闡明了四項條件:
- 有關詞語必須無可爭辯地屬於誹謗性
- 不得存在真實性的抗辯理由
- 不得有其他可行的抗辯理由
- 必須有意圖再次出版的證據
預設為雙方聆訊;僅在通知期間存在進一步出版的真實風險,且申請人已盡嚴格的坦誠披露義務的情況下,方可作出單方面命令。
6.2 誹謗訴訟
若調解不成功,誹謗訴訟是最終的救濟途徑。在香港,誹謗訴訟的原告人須證明:
- 有關陳述具有誹謗性(降低其在合理人心中的聲譽)
- 陳述是針對原告人的
- 陳述已向第三者發布
被告人則可提出多種抗辯理由,包括:真實性、誠實評論、附條件特權、公允評論等。在Jonathan Lu & Others v Paul Chan MoPo & Another [2018] HKCFA 11一案中,終審法院釐清附條件特權中的惡意是指濫用場合——以主導目的並非特權所保護的目的而進行出版。魯莽——即在未考慮或不在乎指控是否屬實的情況下進行出版——通常足以顯示不當目的。
6.3 向Google提出移除請求
除了法律途徑,當事人還可以向搜尋引擎提出移除請求。如果案件已經是很久之前(例如超過7至10年),可以用「資訊過時」為理由向Google提出移除請求。如果有法庭文件證明報導內容不準確,也可以「內容不準確」為理由要求移除或降低搜尋結果排名。
6.4 向報業自律組織投訴
香港的報業自律機制(如香港報業評議會)提供了一個非訴訟的投訴渠道。雖然報評會無權強制媒體刪除報導或賠償,但其調查結果和裁決可以對違規媒體構成壓力。法政會曾建議,自律委員會應有權調查投訴、嘗試作出調解、舉行聆訊、就投訴作出判決,並要求違規報章刊登道歉啟事或更正啟事。
七、風險管理與預防策略
7.1 報導前的風險評估
對於媒體機構而言,最佳的風險管理是在報導發布前進行充分的風險評估。這包括:
- 核實所有事實陳述的準確性
- 評估報導用語是否可能被視為誹謗
- 考慮是否需要給予被報導方回應的機會
- 評估報導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7.2 報導後的快速應對
一旦報導發布並引起爭議,媒體應迅速評估情況:
- 若報導存在事實錯誤,應盡快刊登更正啟事
- 若被報導方提出投訴,應在合理時間內回應
- 考慮是否需要作出道歉
- 評估調解的可行性
7.3 調解中的風險管理
在調解過程中,雙方應注意以下風險:
- 保密風險:確保所有參與者都了解保密義務
- 利益衝突:調解員應在調解開始前披露任何可能的利益衝突
- 執行風險:和解協議應包含明確的執行條款
- 聲譽風險:和解的條款和過程應符合當事人的整體聲譽管理策略
常見問答
Q1:調解是否需要雙方都同意才能進行?
是的。調解是自願性的程序,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強迫參與調解。然而,香港法院在多類民事案件中積極鼓勵訴訟各方考慮調解,若一方無合理理由拒絕調解,法院可能在訟費方面作出不利的命令。
Q2:調解過程中說的話會否被用作日後訴訟的證據?
不會。《調解條例》第9條明確規定,調解通訊不得接納為證據。這意味着在調解過程中提出的陳述、意見或建議,均不能在日後的訴訟中被引用。
Q3:道歉是否等於承認法律責任?
不是。根據《道歉條例》,在大部分民事法律程序中,道歉並不構成明示或暗示承認過失或法律責任。道歉的內容(包括其中的事實陳述)在大多數情況下也不得在訴訟中被接納為對道歉方不利的證據。
Q4:調解達成和解後,對方不履行協議怎麼辦?
和解協議是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約。若對方不履行協議,當事人可以根據合約法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執行。在適當情況下,和解協議可在雙方同意下納入法院命令中,以便透過法院程序強制執行。
Q5:調解的費用是多少?
調解費用因調解員的資歷和案件的複雜程度而異。香港的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為符合資格的個案提供每方當事人只需支付200港元的申請費用,即可進行4小時的調解會議,調解費用及場地費用是免費的。私人調解員的收費則由每小時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Q6:負面新聞的調解通常需要多長時間?
調解的時長取決於案件的複雜程度和雙方的合作意願。簡單的案件可能在數小時內達成和解,複雜的案件可能需要數週甚至數月的多次調解會議。
Q7:是否可以只刪除負面新聞,而不要求金錢賠償?
可以。和解方案具有高度靈活性,當事人可以選擇只要求刪除報導和刊登更正啟事,而不要求金錢賠償。這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更容易達成協議,因為媒體通常更願意更正而非支付賠償。
Q8:調解與仲裁有什麼分別?
調解是一個促進雙方達成自願協議的過程,調解員無權作出裁決。仲裁則是一個準司法程序,仲裁員會作出對雙方有約束力的裁決。調解更適合雙方仍希望維持關係或需要創造性解決方案的情況。
Q9:如果媒體拒絕調解怎麼辦?
如果媒體拒絕調解,當事人可以考慮其他途徑,包括向報業自律組織投訴、向搜尋引擎提出移除請求、申請禁制令或提起誹謗訴訟。拒絕調解的事實本身不會對任何一方構成法律上的不利,但法院在考慮訟費時可能會考慮這一因素。
Q10:調解員的資歷如何影響調解結果?
調解員的專業背景和經驗對調解結果有重大影響。在誹謗案件中,具有媒體法、誹謗法或相關經驗的調解員更能理解案件的技術細節,也更能協助雙方找到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香港調評會認可的調解員須遵從《調解守則》,確保調解服務的質素。
總結
面對法庭線或其他媒體的負面新聞,訴訟並非唯一的出路。香港成熟的調解制度為當事人提供了一條無需全面訴訟的和解路徑,具有保密性高、成本較低、速度較快、靈活性強等優勢。
調解機制的核心在於:《調解條例》保障調解通訊的保密性和不可接納性,為雙方創造了安全對話的空間;《道歉條例》消除了道歉等於認錯的顧慮,鼓勵媒體及早作出補救;而調解的靈活性則允許雙方創造性地組合各種補救措施,包括刪除報導、刊登更正啟事、公開道歉、金錢賠償等。
成功的調解需要充分的準備、合適的調解員、清晰的策略,以及雙方真誠解決問題的意願。對於當事人而言,在負面新聞出現後迅速行動、保存證據、發出律師信、評估調解可行性,是保護自身權益的關鍵步驟。
在香港作為國際調解之都的背景下,調解已經成為解決誹謗爭議的主流途徑之一。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都應該將調解視為負面新聞危機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作者簡介
陳志遠,香港執業律師,擁有超過十五年民事訴訟及調解經驗。畢業於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其後取得香港城市大學仲裁及爭議解決學碩士學位。陳律師為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HKMAAL)認可綜合調解員,並為香港律師會調解委員會成員。陳律師專注於媒體法、誹謗法及商業爭議解決,曾代表多家媒體機構及個人處理誹謗調解及訴訟案件。他定期為法律期刊撰寫有關調解實務的文章,並經常獲邀在專業研討會上分享調解策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