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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要求移除已審結案件的法庭報導?

如何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要求移除已審結案件的法庭報導?——法律基礎、實務操作與策略全解析

在資訊流通極度發達的時代,一宗刑事案件的審結並不代表事件在公眾視野中真正落幕。法庭報導、判案書全文以至傳媒的深入報道,往往會永久留存在互聯網的記憶之中。對當事人而言,即使已服刑完畢、甚至獲判無罪,這些公開的司法紀錄仍可能成為其重投社會、求職或重建聲譽的沉重枷鎖。不少人會問:能否引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要求移除已經審結案件的法庭報導?本文將以法律執業者的角度,深入剖析此問題背後的法理、條文詮釋、法庭權力邊界、實務申請步驟及常見迷思,並提供全面的策略框架。

第一章 問題的緣起:數碼時代的「永續懲罰」

刑事案件審結後,與案相關的資訊會以多種形式存在於公眾領域:

  1. 司法機構網站上的判案書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判案書,一般會按《實務指示》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供公眾查閱。
  2. 法律資料庫 —— 商業法律資訊服務商(如 Westlaw、LexisNexis)會收錄並永久保存這些判詞。
  3. 傳媒報導 —— 報章、電子媒體在審訊期間及判刑後的報導,往往會詳列案情、個人背景甚至照片。
  4. 網上討論區及社交媒體 —— 網民的轉載與討論進一步擴大資訊的覆蓋面。

對於已審結的案件,特別是涉及輕微罪行、年輕犯案者、精神健康問題或最終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人,這些公開資訊可能帶來不成比例的持續傷害。歐洲人權法院及英國案例早已發展出「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的討論,但在香港,成文法並沒有直接賦予當事人一項獨立的「被遺忘權」。因此,如何巧妙運用現有法律工具——尤其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的相關條文——去達致移除或限制報導的目的,成為一個非常技術性的法律課題。

第二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的相關武器:第9P條與第9Q條深度解構

當我們聚焦《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時,最常被提到的條文是第9P條「法庭禁止報導若干事項的權力」以及第9Q條「報導的限制」。它們是整個討論的核心起點,但必須非常精準地理解其立法原意、適用場景及時間維度。

2.1 第9P條:法庭禁止報導的權力

條文的中文文本(摘錄)如下:

(1) 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禁止任何人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布或廣播任何事項,而該等事項是法庭認為為防止損害司法公正而所需的。
(2) 法庭在行使本條下的權力時,須考慮——
(a) 該等事項的發布或廣播會對法律程序的公正所造成的損害的風險;
(b) 任何可採取以減輕該風險的措施(包括作出報導限制的命令);
(c) 公眾對法律程序享有公開審訊的權益;及
(d) 任何其他法庭認為有關連的事宜。

立法目的與限制

第9P條的設計,明顯是為了在審訊進行期間防止公眾報導影響公平審訊。它授權法庭作出禁止報導的命令(Reporting Restrictions Order),例如禁止披露證人身份、禁止報道某些呈堂證據等。這項權力本質上是前瞻性的——它阻止未來的發布,而非事後刪除已存在的報導。

已審結案件能否適用?

條文用語是「就任何法律程序」。理論上,若該「法律程序」已完全審結(即上訴期滿、沒有任何待決程序),則該程序已不復存在,法庭為防止損害司法公正而作出禁令的基礎亦隨之消失。然而,實務上出現過一種延伸應用:若案件雖已審結,但當事人提出重審申請或極有可能展開民事相關訴訟,法庭仍可能視某些報導會損害「潛在的法律程序」的公正。但這種情況極為罕見,且法庭對「已審結」的定義相當嚴格,不可能隨意重新開啟管轄權。

更值得注意的是,第9P(2)(c) 明確要求法庭考慮公眾對公開審訊的權益。案件審結後,公開司法紀錄的公共利益權重會大幅增加,而私人聲譽受損的考量通常不足以凌駕其上。因此,純粹援引第9P條去要求移除已存在的法庭報導,成功率極低,除非你能證明該報導的存在會對另一進行中的法律程序構成即時損害。

2.2 第9Q條:報導限制的具體操作

第9Q條進一步細化報導限制的內容,例如法庭可以命令:

  • 禁止報導任何可導致識別某法律程序中的某證人或某人的姓名或事項;
  • 禁止報導任何在審訊過程中已被法庭剔除的證據;
  • 報導限制令可設定有效期限。

但同樣,這些都是針對進行中的法律程序而設。在案件審結後,這些限制令通常會自動解除,除非命令本身另有規定(例如涉及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身份終身保護)。這正是我們接下來要談的突破口。

2.3 永久的身份保護令與「已審結」的接口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及9Q條並非完全與「已審結」絕緣。實務上,法庭會因應特殊情況,在審訊期間作出永久性的身份禁止報導命令。例如:

  • 案件中涉及少年犯(未滿18歲),根據《少年犯條例》或相關實務,其身份通常獲終身保護。
  • 性罪行受害人的身份,按慣例法庭會頒令禁止報導,且往往永久有效。
  •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或因案件公開而可能導致自殘風險的當事人,法庭可酌情頒發永久禁令。

這些永久禁令的法律基礎正正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 若你已審結的案件中存在這樣的命令,而你發現有媒體或網站違反該命令繼續刊登相關報導,你就可以引用該條例,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該命令——要求違令者移除報導,甚至提出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這不是「事後要求移除」,而是「執行一個從未失效的法庭命令」。

因此,對於已審結案件,第一步應翻查卷宗,確認在審訊期間法官曾否作出任何報導限制令,而該命令的適用範圍和有效期是否涵蓋今天。若有,這是你的最強武器。

第三章 不能不知的實務支柱:司法機構《實務指示》及判案書發布政策

除了條例外,香港司法機構的內部指引對判案書的公開與隱藏有決定性影響。實務上,當事人經常不是要求傳媒刪除報導,而是向司法機構申請將自己的名字從已上載的判案書中移除,或將判案書完全下架。這方面就必須參考《實務指示》第5.1條及相關行政安排。

3.1 判案書上載與匿名化的原則

司法機構的政策是,高等法院及以上級別法院的判案書一般都會上載至網站,以貫徹公開審訊的原則。判案書內會包含被告人姓名、案情細節。但司法機構亦有指引,在特定情況下可對判案書進行「匿名化」處理,例如以英文字母代替當事人姓名。這些情況包括:

  • 案件涉及精神健康審裁;
  • 保護兒童或少年;
  • 性罪行受害人;
  • 法庭已頒發身份禁止報導命令;
  • 其他司法公義所需。

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指引並非只適用於進行中的案件。即使案件已審結,當事人仍可向司法機構申請覆核判案書的發布形式,要求隱去姓名或暫緩發布。處理這類申請的,是案件原審法官或司法常務官。他們行使的酌情權,雖非直接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但背後的法理是相通的——即法庭有固有管轄權確保其紀錄不會造成不公。

3.2 申請隱藏判案書的實質門檻

從大量非正式案例可見,司法機構對此類申請相當謹慎,必須呈交足以動搖公開原則的強力理據。一般而言,你需要證明:

  • 繼續公開當事人姓名會對其造成極端而不成比例的傷害(如明確精神科證據證明會導致病情惡化、高度自殺風險);
  • 該傷害超過公眾查閱司法紀錄的利益;
  • 沒有其他較低干預程度的措施可達到保護目的。

法庭在考慮時,也會一併審視案件本身的性質。例如一宗牽涉重大公眾利益的貪污案,被告人身份的公開性會被賦予更高權重;相對地,一宗輕微盜竊案且犯案者事隔多年已徹底更生,獲得隱名的機會稍高。

在程序上,你必須以「單方面申請」或「傳票」形式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附上誓章支持。這部分在後續章節會有詳細清單指引。

第四章 刑事訴訟程序以外的法律工具——多管齊下才是正解

現實中,單純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要求移除報導,往往力有不逮。有經驗的律師會打一套組合拳。以下詳列其他可並行使用的法律途徑,與主條例形成互補。

4.1 《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的「已失時效」效力

《罪犯自新條例》規定,符合特定條件的輕微罪犯,在經過一段法定時限後,其定罪可被視為「已失時效」。效果是,該人士在法律上可被視為不曾干犯該罪行,且在回答問題時無須披露該定罪。這項條例並不會自動移除法庭報導,但它提供了一個極具說服力的基礎,去說服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隱藏判案書。試想:既然立法機關已明確表達社會政策——讓更生人士擺脫污名——法庭在處理隱藏判案書的申請時,理應將《罪犯自新條例》的精神納入「有關連的事宜」之中(呼應第9P(2)(d))。在申請文件內,若能結合第9P條的機制與《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意圖,論證會更有層次。

4.2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空間與限制

不少人誤以為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賦予了類似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DPR)的「被遺忘權」,事實上條例並無此明文規定。根據香港私隱專員公署的指引及案例,網上法庭報導及判案書一般被視為「與公眾利益有關的合法發布」,傳媒及司法機構在發布時常獲得豁免。因此,純粹引用私隱條例要求移除報導,成功機會渺茫。但這不代表完全無用。若某網頁的報導方式明顯不公平、過時且缺乏新聞價值,而該網頁的運營者又受私隱條例規管(如非傳媒的商業機構),則可嘗試向私隱專員投訴,或直接去信要求移除,輔以法律論據。這是成本較低的初步行動。

4.3 普通法下的「法院固有管轄權」及「防止濫用程序」

香港法院繼承了普通法中「固有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的概念。法庭對其自身的紀錄及程序有最終控制權,可確保司法程序不被濫用,以及維護公義。這項管轄權不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字面限制,相當靈活。曾有意見認為,若容許已審結案件的判案書在網上永久流傳而對當事人構成壓迫(Oppression),法庭可運用固有管轄權下令修改或限制存取其法院紀錄。這是一條非常窄的通道,因為門檻極高,必須證明「繼續公開等同於司法不公」。但從策略上說,當你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時,一併以「固有管轄權」作為後備基礎,可令申請更穩妥。

4.4 針對傳媒及第三方:誹謗、藐視法庭及「Norwich Pharmacal」命令

對於傳媒已發布的報導,移除難度遠高於官方判案書。若報導內容本身有事實錯誤,或構成新一輪的誹謗,可直接民事起訴誹謗,並要求強制移除。另外,若案件涉及前述永久身份禁令,而傳媒明知故犯繼續展示相關內容,則可能構成藐視法庭,可向法庭申請交付審判。這是直接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禁令權威的方式。此外,若報導匿藏於匿名網站,可考慮申請「Norwich Pharmacal 命令」要求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披露發布者身份,以便展開法律行動。這些雖然不直接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但能達致移除報導的最終目的,是完整策略不可或缺的一環。

為了清晰比較各工具,下表歸納關鍵特點:

法律工具主要適用對象能否移除已審結案件報導法律門檻實務操作重點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法庭報導、任何發布者若審訊期間已頒永久禁令,可執行移除;重新申請機會極低極高,必須證明損害進行中司法公正翻查審訊命令,執行現存禁令
司法機構《實務指示》及固有管轄權司法機構網站上的判案書有可能,透過申請隱名或下架高,須證明極端傷害及公共利益平衡向原審法官申請,附誓章及精神科證據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輔助理據,非直接移除工具提供更生政策的支持論據須符合「已失時效」條件與其他申請一併引用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非傳媒機構發布的資料機會較微,因報導常被豁免中等,需證明發布不公及缺乏公眾利益先發律師信,再向私隱專員投訴
普通法固有管轄權法庭紀錄及程序理論可能,極端情況非常高,須達壓迫或司法不公程度作後備法律基礎
民事誹謗含事實錯誤的報導可強制移除及索償中等,需證錯失及損害發出警告信,興訟
藐視法庭程序違反法庭禁令的報導確實可行,直接執行命令需存在有效禁令收集證據,向法庭申請交付審判

第五章 實戰手冊:如何一步步提出申請

這裡為讀者整合出從評估、準備到正式入稟的詳細操作流程。以下步驟以「申請司法機構隱藏判案書中的個人識別資訊」為核心,並附以向傳媒發信的指引。請注意,每個案件情況各異,必須由執業律師細心研判。

5.1 第一步:案件評估與前期盡職調查

展開法律行動前,必須弄清楚:

  • 你的案件處於什麼狀態? 上訴期滿未?有沒有尚未處理的上訴許可申請?案件是否完全「終結」?
  • 查閱完整的法庭卷宗及命令。 重點核對審訊期間法官曾否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9Q條,或《少年犯條例》等,作出任何報導限制令。這點至關重要。如果有永久命令,事情會簡單很多。
  • 確認你想移除的目標是什麼。 是司法機構判案書?某報章網站的一篇報導?Google 搜尋結果的鏈接?不同目標涉及不同對手和程序。
  • 收集證據。 截取所有相關網頁,顯示網址、發布日期、具體內容。保存原始檔案。
  • 精神及醫療證據。 如果要打「極端傷害」這張牌,必須有近期、權威的精神科醫生或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清晰說明持續公開身份對當事人精神健康的實質、嚴重影響,例如導致復發、無法就業、有自殺念頭等。這類報告務必具體,並與案件報導的存在建立因果關聯。
  • 更生證明。 若涉及已失時效的定罪,準備《罪犯自新條例》下的相關證明、工作紀錄、推薦信、社會服務證明等,展示你已徹底更生。

5.2 第二步:草擬法律文件

A. 向司法機構申請隱藏判案書

這是正式的法庭申請,絕非簡單寫封信。你需要準備:

  1. 傳票(Summons)或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視乎案件性質,通常是在原審刑事案件案號下,以傳票方式要求恢復案件處理相關申請。格式按照《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處理。
  2. 誓章(Affirmation/Affidavit) :這是申請的核心。誓章由申請人(即你本人)宣誓確認。內容結構建議如下:
    • 案件背景:案號、罪名、審訊日期、判刑、上訴歷史。
    • 命令回顧:引述任何現存的報導限制命令。
    • 目前狀況:詳細說明哪些判案書或報導仍然公開,附上網址及截圖。
    • 傷害陳述:結合醫療證據,具體描述公開資訊如何影響你的精神狀態、家庭生活、就業、社會融入。切記避免空泛,要提供實例,例如「某次求職面試後,僱主因搜尋到該判案書而拒絕聘用」。
    • 法律基礎:分段闡述所依據的法律。可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的立法精神、法庭固有管轄權、《罪犯自新條例》的社會政策、以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護的私隱權(雖然香港人權法案無直接寫明,但私隱權受憲法層面保護可作背景論述)。亦可援引任何相關的海外案例(如英國的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P)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等涉及更生名譽的案件,雖然對香港無約束力但有參考價值)。
    • 平衡測試:必須主動處理公眾利益與私人傷害的平衡。解釋為何本案中後者壓倒前者,例如案件不涉及重大公眾關注、案情久遠、當事人已非公眾人物。
    • 請求:明確要求法庭下令司法機構將判案書中的申請人姓名及任何可識別身份的細節以英文字母取代(匿名化),或將整份判案書從網上移除。
  3. 書面陳詞(Skeleton Submissions) :詳盡的法律論據,附案例清單。特別是如果這項申請屬香港較新穎的範疇,需要紮實的比較法研究。
  4. 醫療報告及其他附件

B. 向傳媒或網站發信要求移除報導

若對象是媒體,程序有所不同。一般先發出一封有法律依據的律師信,內容應包括:

  • 指出該報導所涉及案件已審結及相關細節。
  • 如果有現存的法庭禁令,明確列出其內容,並警告繼續展示報導即屬藐視法庭,將可能招致嚴重的法律後果。必須附上法庭命令的蓋章副本。
  • 如果沒有禁令,則需轉向私隱、更生、不公傷害等論點,引用《罪犯自新條例》精神,並強調經過這麼長時間後繼續公開該報導對當事人造成的極端損害,而報導此時的新聞價值已大幅消減。
  • 設定合理回覆期限,要求對方承諾移除或匿名化報導。
  • 警告若未能達成,將考慮向法庭申請強制令及索償,並保留向香港記者協會或報業評議會投訴的權利。

實用策略: 若目標是 Google 搜尋結果,在成功移除底層網頁後,可向 Google 提交「過時內容移除」申請,這部分相對技術性,不贅述。

5.3 第三步:申請聆訊及法庭辯論

向司法機構提交傳票和誓章後,案件會排期聆訊。通常由原審法官處理,因他們對案件最為熟悉。在法庭上,你(透過律師)須向法官證明三點:

  • 存在極端而持續的傷害;
  • 公眾利益在現階段已不足以成為阻礙;
  • 所要求的救濟是合比例且具針對性的,而非全面封殺資訊(如只要求匿名化而非完全刪除判案書)。

法官會非常注重「比例原則」。如果申請人只要求將姓名改為「X」或「Y」,而判案書的法律內容仍可供公眾參閱,法官通常較易接受,因為這平衡了私隱與司法透明。反之,要求整份判案書人間蒸發,則極難獲批。

5.4 第四步:命令執行與後續監控

一旦獲法庭頒令,必須將蓋印命令送達司法機構常務官及相關媒體或網站營運者,要求他們在指定時間內完成移除或修改。事後應持續監察,確保沒有其他網站重新轉載(實務上這是最大難題)。如有違反,可立即啟動藐視法庭程序。

第六章 策略深度剖析:時間、公眾利益與論述的藝術

單有法律程序而缺乏策略思維,行動容易失效。本節將從更宏觀角度,拆解說服法庭及對手的關鍵元素。

6.1 「時間」是最有力量的盟友

法律從來不是僵硬的黑白文字。案件審結時間越久,當事人更生情況越穩定,法庭的天秤就越有可能向保護私隱傾斜。一個在二十年前犯下非暴力輕微罪行、從此再無犯罪紀錄的申請人,與一個三年前剛出獄的嚴重罪行犯人,兩者的申請前景截然不同。在你的誓章和陳述中,必須繪畫一幅「時間線的畫像」:清晰展示由案發至今,你如何經歷懲罰、悔改、重建人生。時間賦予了你理據的重量。

6.2 重新界定「公眾利益」

反對申請的一方(通常是司法機構法律代表或傳媒)必然會高舉「公眾利益」的大旗,諸如公眾知情權、司法公開原則、歷史紀錄完整性等。你不能簡單否定這些價值,而要重新定義本案中的公眾利益。你可以論證:

  • 真正的公眾利益在於鼓勵罪犯更生、減少再犯,這對社會整體安全利大於弊。若永久污名化令更生無望,反而侵蝕公眾利益。
  • 本案案情並無重大公共政策含義,不涉及問責官員或公權力機構,純屬個人悲劇或輕微過錯,公眾獲得知情的必要性低。
  • 現代「公眾利益」也包括維護精神健康、防止網絡欺凌,法庭應以更動態平衡的方式去理解。

這種論述能把你的訴求從「私人的不便」提升至「廣義的社會公義」層面,更容易打動法官。

6.3 準確選定目標網頁:不全則退

要求大眾傳媒完全刪除一篇合法報導,幾乎是與新聞自由作正面對抗,難度極大。一個更精明的做法是尋求「妥協救濟」:例如只要求媒體在報導中移除當事人全名,改用「一名男子」;或只要求 Google 移除該網頁的搜索結果快取,而非整個網頁。這種較溫和的請求,成功率會大增,因為對新聞自由的限制較小,法庭更願行使酌情權。申請時宜表明,你接納較小干預的方案,以示合理。

6.4 法律條文交叉引用的威力

在實戰文件內,切勿孤立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優秀的陳詞會將第9P條、《罪犯自新條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私隱及家庭生活的尊重,雖然這在香港憲制框架下效力有爭議,但仍可作詮釋背景)、普通法公平審訊原則等交織引用,建構一張嚴密法網。舉例,你可以寫道:

「雖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主要針對進行中程序,但其背後的司法理念——即法庭有責任避免其程序及紀錄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並不應隨案件審結而立即消散。結合《罪犯自新條例》第2條所反映的立法機關明確意圖,以及法庭固有的管轄權防止程序被濫用,本案的特殊情節使繼續容許該等報導無限制流傳,構成對申請人的一種持續壓迫,牴觸公義原則……」

這種寫法讓法官感到申請並非勉強類比,而是從多元法律源頭找到共鳴。

常見問答(FAQs)

問1:案件已審結十年,我能否成功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要求傳媒刪除網上報導?
答:單純引用第9P條的成功率極低,因為該條主要針對進行中的程序。除非案發時法庭已發出永久身份禁令至今有效,你可要求強制執行。否則,你需要結合其他工具,如《罪犯自新條例》、普通法固有管轄權及向法庭申請隱藏判案書的機制,並以律師信與傳媒協商。直接入稟強制傳媒刪除報導而沒有現存禁令,在法律上難度極高。

問2:我案發時未成年,定罪紀錄已失時效,但法庭報導仍有我的名字,該怎麼辦?
答:你處於較有利位置。《少年犯條例》和法庭常規對少年犯身份有終身保護的傾向。即使未有一份明確的永久禁令,你仍可向原審法院申請,要求依據相關保護精神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背後原則,下令司法機構將其判案書中的姓名匿名化。同時可向傳媒發信,指出繼續披露可能違反保護少年犯的公共政策,要求移除。成功機會相對較高。

問3:司法機構已經把我的判案書下架,但Google搜尋仍顯示片段和連結,我可以要求Google移除嗎?
答:可以。在取得司法機構的移除確認後,你可透過Google的「過時內容移除」工具,提交相關網址,證明該頁面已不存在或內容已修改。Google在核實後通常會更新其搜尋結果的快取及摘要。這需要原始頁面真正下架,單靠法律要求並不足夠。

問4:申請隱藏判案書需要聘請律師嗎?自己處理可行嗎?
答:強烈建議聘請具有相關經驗的律師。此類申請涉及複雜的法律論證、誓章草擬及出庭陳詞。自行處理容易因法律基礎薄弱、證據不足或程序失誤而被即時駁回,浪費時間和法庭資源。特別是在平衡公眾利益這類高度酌情範疇,專業的辯護技巧至關重要。

問5:如果傳媒不理會我的律師信,我下一步應該怎麼做?
答:評估是否真的存在藐視法庭(如有禁令)或誹謗(如內容失實)的基礎。如果沒有,直接興訟風險高。此時可考慮向法庭申請一項新的民事禁制令,基於私隱或騷擾原則,強制傳媒移除或修改報導,但門檻極高,必須證明該持續發布構成騷擾或侵犯私隱,且公眾利益不足以支持。亦可向香港報業評議會或記者協會投訴。大部分情況下,實際做法是不斷協商,強調當事人的嚴重精神健康風險和更生事實,尋求自願移除。

問6:《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可否應用於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案件?
答:可以,第9P條的「法庭」定義包括任何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香港法院。因此在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審訊時,同樣可作出報導限制命令。但這些下級法院的判案書多數不會上載司法機構網站,問題更多在於傳媒報導。

問7:要求移除報導會否被視為「干預新聞自由」,影響法官決定?
答:必定會觸及新聞自由的爭議,這是法官需要平衡的核心價值之一。但只要你的申請有理有據,且只針對狹義的、造成極端傷害的特定資訊,而非廣泛限制傳媒運作,法庭不會因噎廢食。法律本身就是各種權利的平衡場。準備好你的理據去說服法庭,最終決定權在法官。

結語:在法律縫隙中尋找人性的平衡

資訊一旦上網,確實難有真正的「遺忘」。香港現行法律框架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本身不足以擔起「被遺忘權」的大旗,它只是一個觸發點。真正能夠讓已審結案件報導獲得重新審視的,是一整套精密的法律論述與策略:從挖掘審訊時遺留的永久禁令,到運用司法機構的行政酌情,再輔以《罪犯自新條例》的社會政策,以及對「時間」與「公眾利益」的重塑。這是一條窄路,但絕非死路。

法律執業者的角色,是在堅硬的條文之間尋找那條仍存溫度的縫隙,以細膩的論據、紮實的證據和合比例的請求,為那些已付出代價、真誠悔過的人,打開一扇小小的窗。當判案書中的一個名字被改為字母,當二十年前那篇零轉載的報導終於被隱去,我們見證的不僅是法律技術的勝利,更是這個社會對更生、復歸與尊嚴的一種隱晦卻真摯的承認。

道路也許漫長,但值得一試。


作者簡介

李思律(筆名)為香港執業律師,專注於人權法、刑事訴訟及網絡私隱範疇,擁有超過十五年訴訟經驗。他曾代表多宗標誌性案件,積極參與法律改革諮詢,並在大學兼任講師。他深信法律不應只是冰冷的規條,更應是社會修復與個人重生的容器。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讀者如有需要應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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